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》 ·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·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》修正 ·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
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
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,不分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职业、宗教信仰、教育程度,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,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。 企业、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。 国家鼓励自然人、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。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。
本条 是关于红十字会员、志愿服务和青少年工作 的规定
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参加红十字会资格的原则规定 本条第二、三款是关于红十字会会员、志愿服务和青少年工作的规定
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团体会员的规定
本次法律修订根据中国红十字会的实践,增加了团体会员的表述,对参加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作出了明确规定,团体会员单位确定为:“企业、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”;规定了参加的基本方式是“通过申请”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。 该条对中国红十字会推进组织建设,扩大社会影响力、社会资源动员力,具有重要的保障和推进作用。
20世纪初,中国红十字会诞生伊始,就在上海建立了最早的中国红十字会总医院、医学堂、南市医院、北市医院、防疫医院等。各地红十字分会也先后建立了数十家红十字医院,为辛亥革命和抗日战争中的人道救助提供了重要支撑。
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中,红十字会发展团体会员单位的工作始终没有停止过。1950年中国红十字会改组后,非常重视团体会员的发展工作,冠以红十字之名的医院、学校、社会福利机构以及社区服务站等大量出现,团体会员单位不断增多,极大地促进了红十字事业的发展。
本次法律修订在总则第三条增加了“企业、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”,为规范和推进各级红十字组织开展“团体会员”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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